「臺北市藥師公會章程」條文

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奉 76/03/12 社會局北市社一字第一一三三七號函准予備查。
第十一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部份條文通過84/03/25。
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第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通過85/05/18。
第十二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第十三條第三款條文通過87/05/16。
第十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第二十四條條文通過89/03/04。
第十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通過92/04/11。
第十五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第十二及十四及十六及卄六及卄九及三十及三十一及三十二條等條文通過97/2/23。
第十六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第二及十二及十三及十六及卄及三十及三十九條等條文通過98/4/11。
第十六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第十三條文通過99/4/10。
第十七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第二十八條及三十條及四十四條103/03/29。
第十九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第三十九條文通過106/12/08。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團字第10648491300號函准予備查106/12/15。
第十九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部分條文通過,提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107/05/20。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團字第1076003366號函准予備查107/06/07。

第 一 章 ( 總 則 )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藥師法及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臺北市藥師公會 TAIPEI PHARMACISTS ASSOCIATION 以下簡稱本會。

第  三  條: 本會以增進藥學學術,發展藥師事業,協助政府推行法令,維護會員權益,謀求會員福利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臺北市行政區域為區域,會址設於臺北市。

第  二  章 ( 任 務 )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藥學及製藥事業之輔導事項。

二、關於會員執行業務之輔導事項。

三、關於會員共同權益之維護增進事項。

四、關於協助政府推行法令及建議興革事項。

五、關於協助推行公共衛生與社會福利事項。

六、關於本市藥學及藥業上之統計及調查宣揚事項。

七、關於藥品及一般衛生化學檢驗、鑑定及證明事項。

八、關於藥業刊物發行事項。

九、關於與國際間國家各級藥師團體及全國各省市藥師公會之合作聯繫事項。

十、關於政府及社會各界對藥學上之委辦或諮詢事項。

第 三 章 ( 會 員 及 會 員 代 表 )

第  六  條: 依藥師法第九條之規定,凡領有藥師證書在本會之區域內執業之藥師,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  七  條: 申請入會時應具入會申請書及相關資格證明文件,經理事會審查合格,宣誓信守章程,繳納入會費用領有會員證明後,始得為本會會員,入會手續得親自辦理。

第  八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依藥師法第六條之規定,不得充任藥師或藥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者。

二、犯罪經判決確定,服刑中或通緝中者。

三、現為外縣市藥師公會會員者。

第  九  條: 會員非歇業或轉移其他區域執業或受撤銷藥師資格之處分者不得退會。會員退會時,應繳清會費。

第  十  條: 本會會員(會員代表)之權利如下:

一、選舉、被選舉、罷免及提案、發言、表決諸權利。

二、享有本會各種活動參與及會員福利受益諸權利。

三、其他依法應享有之權利。

第 十一 條: 本會會員應盡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本會入會誓言及章程。

二、服從本會之決議事項。

三、擔任本會所推舉或決議指定之職務。

四、按期繳納會費。

五、其他一切依法應盡之義務。

第 十二 條: 會員(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參加選舉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出席。代理以一人為限;委託出席者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但分區選舉採用非集會方式進行者,會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參加。

第 十三 條: 會員違反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予以處分:

一、違反本會章程及決議事項者,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之處分。

二、積欠會費一年(含)以上,經書面催繳三次未在期限內繳清,再經書面雙掛號郵寄催繳一次仍未在期限內繳清者,予以停權處分,並提該屆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三、受停權處分之會員,應停止其行使本會章程第十條之權利。

四、會員經前項程序停權後,經再行存證信函郵寄一次書面催繳仍未在期限內繳清者,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予以除名。

五、因積欠會費而停權或除名者,復權或再入會時,除應繳清所積欠之會費外,並應繳納積欠會費百分之十之滯納金。

第 四 章 ( 組 織 )

第 十四 條: 本會設理事會、監事會;理事會設理事二十七人,候補理事九人,監事會設監事九人,候補監事三人,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就會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理事、監事出缺依序遞補,補足缺任任期為限。其選擇使用之選舉票格式,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五 條: 當選理事、監事及候補理事、監事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 十六 條: 本會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九名,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三名,由理、監事會就理、監事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 常務理、監事有缺額,由理、監事會補選之,補足缺任任期。

第 十七 條: 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理事長,以得票數最多者之一人為當選。監事會召集人由常務監事互推之。

第 五 章 ( 職 權 )

第 十八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召集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案。

二、執行法令及本會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三、處理會員之建議。

第 十九 條: 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議決案。

二、協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

第 二十 條: 理事長之職權如下:

一、對外代表本會,對內擔任會議主席,主持會議。

二、綜理一切會務。

三、列席監事會議。

第 二十一 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三、稽核理事會之財務收支。

三、列席監事會議。

第 二十二 條: 常務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監事會召集人代表監事會。

二、處理日常監查事務。

三、列席理事會議。

第 二十三 條: 本會理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二十四 條: 本會理監事均為名譽職。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理、監事應出席理、監事會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由候補理、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一、有違反章程第八條規定之一者。

二、無故連續缺席兩次會次,經理、監事會議通過者。

三、喪失會員資格者。

四、因故辭職,經理、監事會議通過者。

五、受停權處分者

六、被罷免或撤免者。

第 二十五 條: 本會出席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應由本會理事會提出。

第 二十六 條: 本會得視實際需要,由理事會就贊同本會宗旨並願協助本會推進會務之人士聘為本會顧問,其為名譽職任期與當屆理事會同。

第 二十七 條: 本會依事實需要在理事會指導、監督下得組織若干委員會,負責策劃、執行有關工作。

第 二十八 條: 本會設總幹事一人,秘書、專員及幹事若干人。其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另訂之。

第 六 章 ( 會 議 )

第 二十九 條: 本會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

第 三十 條: 依前條選舉會員代表之預備會,依會員登錄通訊地址之行政區域劃分下列三個選舉區,於任期屆滿前二個月分別召開之;

第一選區:松山、大安、萬華、內湖及南港等區。

第二選區:中正、信義等區及新北市。

第三選區:大同、中山、士林、北投、文山等區及新北市以外縣市。

第 三十一  條: 各選舉區會員代表人數由理事會依「臺北市藥師公會會員代表選舉辦法」辦理之。前項之選舉辦法,應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 三十二 條: 各選舉區會員資格,應於召開各該選舉區預備會15天前由理事會審查通過後,造具各選舉區會員名冊呈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

第 三十三 條: 選舉會員代表之預備會,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會員代表選舉人及被選舉人以本會在各該選舉區內之現有會員為限,但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者,不得為選舉人及被選舉人。

第 三十四 條: 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由理事會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開會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有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 三十五 條: 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出席會員(會員代表)不過半數時,得以出席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假決議,在三日內將其結果通告各會員(會員代表)於一星期後二星期內重行召集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以出席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對假決議行其決議。但下列各款之決議,應以出席會員(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變更章程。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監事之解職。

四、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五、財產之處分。

第 三十六 條: 本會理事會每二月至少開會一次,監事會每六月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均得召集臨時會議;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但無表決權。理監事開會時不得委託代表出席。

第 三十七 條: 理事會開會時,需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方能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監事開會時需有監事過半數之出席,以監事會召集人為主席,出席監事過半數以上之同意決議之。

第 七 章 ( 經 費 )

第 三十八 條: 本會經費以下列各款充之:

一、會員入會費。

二、會員常年會費。

三、會員福利金。

四、會館基金。

五、會刊基金。

六、利息收入。

七、捐款收入。

八、其他。

第一項一~五款收費標準,經理事會制定,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一項三~五款經費收入為專款專用,相關辦法由理事會訂定,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

第 三十九 條: 本會會員入會費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整,於申請入會時一次繳納之;常年會費每月新臺幣肆佰元,由會員在限期內自行繳納。

第 四十 條: 會員退會時,所繳費用概不退還;但預繳會費應予退回。

第 四十一 條: 本會會計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四十二 條: 本會經費之預算決算於每年度終了一個月內編製總報告書,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 八 章 ( 附 則 )

第 四十三 條: 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清算剩餘之財產應歸屬於所在地政府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

第 四十四 條: 本章程所列「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經理事會通過,呈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之,修改時亦同。

第 四十五 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四十六 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呈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施行之,修改時亦同。

臺北市藥師公會委員會組織簡則 修正建議對照表

76.06.18第九屆第三次常務理監事聯席會通過
82.03.26第十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88.06.12第十三次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88.07.22第十三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通過
92.04.11第十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98.04.11第十六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98.05.26第十六屆第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通過
100.11.11第十七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102.01.25第十七屆第十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102.11.22第十七屆第十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107.01.26第十九屆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授權第十九屆第七次常務會議通過
109.10.21第二十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臺北市藥師公會委員會組織簡則(以下簡稱本簡則)依本會章程第二十七條規定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設下列十五個委員會:

一、社區藥局委員會

二、醫院藥師委員會

三、診所藥師委員會

四、產業行銷委員會

五、藥物安全委員會

六、中藥發展委員會

七、教育學術委員會

八、資訊發展委員會

九、法規委員會

十、國內聯誼委員會

十一、國際事務委員會

十二、公益事務促進委員會

十三、媒體與公關委員會

十四、年輕藥師委員會

十五、藥事照護委員會

 

第  三  條: 各委員會得在理事會的指導監督下負責籌劃執行有關各該委員會任務。


第  四  條: 本簡則未規定者,悉依本會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之規定辦理之。


第  五  條: 有關會刊出版,依本會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第八條之規定辦理之。


第  六  條: 本會置專員若干人,受總幹事指揮監督,承辦各委員會有關業務。


第 二 章  委員會之組織

第  七  條: 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名,副主任委員二名以上,委員若干人組成。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本會會員中敦聘之,均為無給職。年輕藥師委員會之成員限三十五歲(含)以下。主任委員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同意敦聘之。副主任委員二名以上,及委員若干人,均由主任委員遴荐,提請理事長敦聘之。理事會應指派輔導理事一名,參與並輔導會議進行。

第  八  條: 各委員會成員之任期與同屆理事會者相同。各委員會任期終了前應備妥各項移交清冊,俟新任理事會及委員會成立後,完成移交手續。

第  九  條: 理事會改選成立後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各該新委員會組織工作計劃。

第  十  條: 有關社區藥局委員會,得成立藥局監督輔導小組(簡稱督導小組),原則上由本會經營社區藥局會員中具公正熱忱之人士若干人組成,由社區藥局委員會主任委員推薦,經理事長同意敦聘之。

第 三 章  各委員會之任務

第 十一 條: 社區藥局委員會

任務如下:

一、輔導協助開業會員執業問題並推廣優良藥局事宜。

二、有關藥局經營之觀摩研究事宜。

三、有關社區藥局藥師繼續教育事宜。

四、社區藥物諮詢事宜。

五、社區正確用藥宣講事宜。

六、配合衛生局處公益事務。

七、製作及更新公版用藥宣導講義。

 

第 十二 條: 醫院藥師委員會

任務如下:

一、舉辦專業學術研討會。

二、醫院藥事管理制度、法規研議。

三、醫院用藥安全資訊之建立。

四、醫院藥局設備及人員配置標準之研議。

五、醫院藥師主管行政領域培養強化教育。

六、藥物經濟之應用強化。

七、醫院評鑑藥事相關規範增修與改善研議。

八、醫院間藥事作業觀摩交流。

 

第 十三 條: 診所藥師委員會

任務如下:

一、協助執業或有意執業於診所之會員,提供相關諮詢。

二、辦理與提供診所執業藥師繼續教育之課程與資訊。

三、舉辦診所藥師交流與聯誼。

四、其他有關診所藥師權益維護及保障等相關事宜。

 


第 十四 條: 產業行銷委員會

任務如下:

一、藥品行銷管理之研討。

二、有關GMP、GDP等議題之研討。

三、藥品市場調查研究。

四、生技產業調查研究。

五、辦理藥廠觀摩相關活動。

 

第 十五 條: 藥物安全委員會

任務如下:

一、收集藥物安全有關資料。

二、擬具藥物安全提供會員及消費者參考。

三、提供傳播媒體有關藥物安全傳播資料。

 

第 十六 條: 中藥發展委員會

任務如下:

一、宣導中藥產業現況。

二、舉辦中藥持續教育。

三、中藥用藥安全講座宣導事宜。

四、輔導藥師從事中藥業務。

五、辦理中藥廠(局)參觀事宜。

六、藥師中藥領域發聲。

 

第 十七 條: 教育學術委員會

任務如下:

一、協助提升本公會教育活動之品質。

二、協助擘畫本公會教育活動之方向。

三、協助籌劃辦理年度繼續教育活動。

四、有關藥學教育之興革建議事宜。

 

第 十八 條: 資訊發展委員會

任務如下:

一、促進本會會務資訊化。

二、協助本會全球資訊網頁。

三、發行臺北市藥師公會會刊或電子報。

四、輔導本會會員業務資訊事宜。

 

第 十九 條: 法規委員會:

任務如下:

一、有關會員藥事法規諮詢回復事項。

二、有關藥事法規之修訂建議事宜。

三、有關本會章程及會務規程之修訂建議事宜。

四、有關醫藥分業法制之研究與推動事宜。

 

第 二十 條: 國內聯誼委員會

任務如下:

一、聯絡本會會員之情感,定期或不定期舉辦各種戶內或戶外活動。

二、舉辦各項康樂、體育活動或比賽。

三、與國內各姊妹會或同業團體聯誼事宜。

 

第二十一條: 國際事務委員會

任務如下:

一、與國外姊妹會之聯誼與交流事宜。

二、與國外相關團體之聯誼與交流事宜。

三、組團與國外參訪聯誼事宜。

四、培訓並開發參與國際會議投稿之藥師人才。

 

第二十二條: 公益事務促進委員會

任務如下:

一、輔導藥師參與公益事務。

二、協助推行公共衛生與社會福利事項。

三、積極參與公益與社會福利工作。

四、藥師社會參與之形象提升。

 

第二十三條: 媒體與公關委員會

任務如下:

一、協助政府推行藥學相關法令與建議藥事相關興革事項。

二、藥師共同權益發聲及增進事項。

三、與傳播事業機構建立良好關係。

四、與有關主管及目的事業機關等經常聯繫與協調工作。

五、與有關同業公會及團體聯誼事宜。

 

第二十四條: 年輕藥師委員會

任務如下:

一、鼓勵年輕藥師參與公會事務,增進對公會之認同。

二、舉辦多元化活動及職涯講座,增進各年齡層藥師之交流。

三、推動年輕藥師及藥學生組織之交流。

四、鼓勵年輕藥師參與國際事務,與國際接軌。

五、推動年輕藥師投入公益活動,提升藥師之專業服務形象。

 

第二十五條: 藥事照護委員會

任務如下:

一、配合政府推動藥事照護相關政策。

二、統合臺北市藥事照護相關資訊。

三、建立藥事照護服務模式。

四、推廣臺北市藥事照護服務經驗。

五、執行藥事照護相關教育訓練。

六、與其他縣市交流合作藥事照護事宜。

 

第 四 章  作業準則


第二十六條: 委員會成立後,應於一個月內完成當年度工作計畫,以後各年度應適時完成工作計畫及財務預算,經理事會審核通過後,即行展開各項業務。


第二十七條: 有關經費之申請支付,悉依本會辦事細則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有關變更計劃及預算使用,應備書面資料,提理事會同意後變更之。


第 五 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簡則經由常務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後,提請理事會核備實施,修正時亦同。